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連結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沿省道台二線公路,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二0公里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使乙○○受有頭部、左肩、左小腿、左大腿及左額挫傷之傷害,因認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辭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