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萍化名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萍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來台後,即假藉「甲○○」之姓名,向桃園縣八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設立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領得該所以「甲○○」名義發給之國民身分證而持有使用,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查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茲查,主管機關據被告之申請辦理設籍登記暨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時間分別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有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再者,本件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告發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經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時效賡續進行,從而總合計算,自其犯罪成立之日起,時效進行迄今已逾十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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