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諸立法本旨,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