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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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丁○○被告 廖久富 更名前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廖久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被告廖久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廖久富、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廖久富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邀集被告廖久富(更名前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至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完畢,並約定於每月三十日由廖久富負責支付利息二萬元,惟屆期後,被告丁○○並未返還借款,且被告廖久富亦積欠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十期共計為二十萬元之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廖久富及乙○○二人於借據內記載「為借款人權益之保障,提供 廖員 之父丙○○先生及兄長乙○○先生為債務人之保證人,若有不利於債權人情事發生時,以上兩位保證人願負起一切債務之清償」,故足認被告廖久富與乙○○為連帶保證人,是以起訴請求被告丁○○、廖久富、乙○○三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被告廖久富給付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正反面影本一張、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廖久富、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廖久富、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正反面影本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均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二百萬元,由被告廖久富、乙○○擔任保證人,以及由被告廖久富按月支付利息二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廖久富、乙○○二人於借據內雖係記載為保證人,惟因其等於借據內亦記載「為借款人權益之保障,提供廖員之父丙○○先生及兄長乙○○先生為債務人之保證人,若有不利於債權人情事發生時,以上兩位保證人願負起一切債務之清償」,故揆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足認被告廖久富、乙○○係與主債務人即丁○○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廖久富、乙○○三人連帶清償借款二百萬元,以及被告廖久富給付利息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