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承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戊○○
甲○○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座落基隆市○○街○○○號房屋原為訴外人 王福民 、 王福星 共有,惟該二人均已死亡,原告二人及被告乙○○均為王福民之繼承人;被告丁○○、丙○○則為王福星之繼承人。而該房屋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與被告三人商議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會同原告二人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丙○○、丁○○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後,再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屋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固堪信為真。惟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尚未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即不得處分系爭房屋,揆諸上引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被告乙○○會同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更不得進而請求被告丙○○、丁○○辦理繼承登記後據以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