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結婚時係住在台北市○○○路,嗣舉家搬遷台北縣中和市,又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舉家遷至台北縣新店市,被告則於八十二年離家出走至外與人同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稱明確;揆諸前開規定,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被告離家出走前,係在台北縣新店市,又原告所提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即被告離家出走之發生地)亦在台北縣新店市,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