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細故與鄰居乙○○○不睦,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之汽油桶一個,內裝其之前向不知名加油站所購得之汽油,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乙○○○住宅前潑灑,預備點燃以資洩憤。幸為乙○○○之女 陳秀華 發覺報警,始未釀禍,旋經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汽油桶。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與證人陳秀華到庭證述發現該處遭人潑灑汽油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汽油桶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其潑灑汽油,尚未達著手放火之程度,應以預備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被害人屋前潑灑汽油,心態可議,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汽油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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