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受僱於豐富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程施作工作,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工程材料及到場施作為其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被告駕駛KA|○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民安路之交岔路口,因要在附近用餐而停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與民安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部位,並占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三公尺,顯有妨害他車通行。適有 林韋志 騎車號000|六七一號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而滑倒在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被告用餐完畢返回現場駕車時,發現前情(當時現場業經路人報警處理完畢離去,且林韋志亦經送醫急救),即於警察人員尚未查知其係肇事之駕駛人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主動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向警員 王弘湘 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原判決雖據埔子派出所警員王弘湘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以:「我是於被告到派出所作筆錄時才知道,被告有承認他是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等語,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至第二行)。惟被告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半小時吃完飯後出來才知道(肇事),當時警員已經到場處理完畢已經離開了,我的車還在現場,機車也拖到旁邊,我是先回公司,然後當天二、三點去警察局做筆錄,警察有打電話給公司老闆,他有說肇事者是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果前開筆錄所載無訛,該筆錄內所載:「警察有打電話給公司老闆,『他』有說肇事者是我」等語之「他」究指何人?如係指被告之老闆於電話中曾告知警員王弘湘肇事者為被告,則被告於當日至埔子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警員王弘湘應已知悉本件犯人即為被告;苟係警員王弘湘打電話給被告之老闆時,並提及被告即為肇事者,則該警員顯已確知被告即為犯人,能否謂被告於當日至埔子派出所做筆錄時,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即堪研求。是究竟被告服務公司之老闆有否告知警員王弘湘肇事者為何人?凡此攸關被告是否自首之重要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又未於理由內敘明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不採之心證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即坦白承認係其違規停車,所述符合實情。其後改稱:肇事車輛係由曾文筆停放云云,證人曾文筆亦到庭附和其說,並非可採,亦無傳喚證人 李文進 之必要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末行)。惟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車子是由曾文筆停的,我與他與李文進一起去吃薑母鴨。曾文筆無駕照,李文進駕照吊銷,我有駕照,因我們同進出,我才頂罪,不知後果如此嚴重」云云,並經證人曾文筆證以:肇事之車子係伊所駕駛,有同行之李文進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果證人曾文筆所證不虛,被告似非本件肇事者,原審未傳訊被告之老闆及當日與被告同行之李文進,深入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即遽行判決,仍不足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上訴期間自原審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算,截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即告屆滿,因其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同年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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