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承包 李文 所經營之「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賓公司)鋼筋工程,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零工乙○○協助上述鋼筋工事,甲○○於明知乙○○僅受雇兩個多月,竟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宏賓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所得資料中薪資支出部分,仍提供乙○○受雇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受領有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薪資之不實資料。以受領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以偽造工資表提出供宏賓公司申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罪嫌之間接正犯。再被告以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之詐術為方法以規避原本其個人應承擔之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乙○○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結算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在偵審中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度在其承包宏賓公司之工程中由其僱用協助從事鋼筋工事,於工作二個月期間共向其領取薪資五萬多元,實際上並未受領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之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當初 伊有 跟乙○○說過要用其身分證申報薪資收入,伊有跟他說要貼補他二萬元,他有同意且錢也拿了,所以伊才將他名字報給宏賓公司,乙○○實際領薪之相關資料因伊的貨櫃屋被洪水沖走了,所以沒辦法提出,又伊在承包期間每半個月向宏賓公司領取工程款,均係由伊填寫工資表,並由伊簽名簽收而已等語。
四、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自難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以偽造工資表提出供宏賓公司申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間接正犯,惟查,被告與宏賓公司間僅係承攬關係,其既非屬從事業務之人,則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論被告以前開罪責。又查,被告在向宏賓公司領取工程款時,雖需填載工資表,並在該工資表列載各該工人所應領取之工資,惟被告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且該工資表亦僅需由其簽名簽收,而不需由任何工人簽名,並有工資表一份在卷可查,是縱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不實,惟參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五、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擬,自屬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之詐術為方法以規避原本其個人應承擔之稅捐,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查,本件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被告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繳納情形,經該所提出被告八十五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一份函復在案,則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既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則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有何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前開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