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㈡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三六八0九號及第裁二二─ABU二三六八一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銀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興橋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執勤警員 楊若森 等人攔停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並依異議人所出示之身分證以電腦查詢駕駛人資料顯示為「汽照吊扣中」,遂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三六八0九號及第ABU二三六八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當場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異議人逾期未自動繳納罰鍰,案移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三六八0九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就異議人「駕照吊扣中行駛」部分,因異議人所持重型機車駕照已逾有效日期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異議人係「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七九二六九五00號書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0二0四四00號書函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雖然逾期,且於警方攔查前曾飲酒,惟異議人並無駕駛上開機車之行為,當時係友人「 阿明 」因先前向異議人借用機車,嗣告知異議人該機車因故障而停放在中興橋上,異議人遂與 林美鳳 前往取車,異議人僅牽著該機車行走,並無騎乘之行為,原處分不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為警攔停進行酒測前,確有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於發現警員
在前攔停,始下車改以牽車步行之方式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取締本件之執勤警員楊若森、 陳錦源 、 秦輝榮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其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且無矛盾之處,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經警員以酒精濃度檢測儀器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四六三九六00號函所附測試紀錄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異議人陳稱其不知借用上開機車之「阿明」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亦不知「阿明」因何急事借用機車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一八號卷第八頁),所述有違常情事理,而證人林美鳳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六號一案到庭附和異議人之上開辯詞,惟林美鳳所陳與前揭證人楊若森、陳錦源、秦輝榮之證詞不符,均不足採信。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執勤警員攔檢異議人後,異議人未出示駕駛
執照,警員係依據異議人之身分證,以電腦查詢駕駛人之資料顯示為「汽照吊扣中」,因此誤認異議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之情形下駕駛上開機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二0九二二00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惟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吊扣或吊銷,其發照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有效期限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異議人逾期未申請換發新照,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三四00一四00號書函所附台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異議人重型機車駕照資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七九二六九五00號書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異議人亦自承其駕駛執照逾期,但未交付警察等情。由上可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攔檢時,未出示其駕駛執照,惟當時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而未換發新照之事實,至為明確。按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而駕車者,非屬「無照駕駛(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六七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採相同見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係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從而,如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期且未隨身攜帶時,自應依較重之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易言之,所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應包含駕駛人攜帶逾期之駕駛執照並「交付」警員或向警員「行使」,及駕駛人未攜帶該逾期駕照而駕車等兩種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前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三六八0九號)暨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三六八一0號),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