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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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嗣於九十年間,甲○○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甲○○並因上揭第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四0九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經由該屋承租人 鐘仁傑 之同意,入內搜索(內有鐘仁傑、 黃依秀 、甲○○、 蔡典男 、 黃愷琳 ),扣得置於屋內桌上甲○○曾從中取用剩餘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屬鐘仁傑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因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犯嫌,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之警詢中,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其情形如事實欄一所載,有上述前案紀錄表、簡覆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悔改,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及事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依被告供承內容,應認被告有從中取用,該包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自始否認屬其所有,與被告同時地被查獲之鐘仁傑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物,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因該吸食器非屬違禁物(尚可供他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