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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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元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隆公司)內,先拾獲不詳姓名人士所棄置且可利用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鐵撬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和起重器一組,再利用上開物品,共同竊取元隆公司所有約值新臺幣十萬元之電力變電箱(含銅線),得手後,為元隆公司所僱用警衛丙○○發現報警查獲,並搜扣鐵剪一支、鐵撬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和起重器一組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卷附現場照片五張、扣押物品清單與贓物領據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曾撿拾銅線,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略以:「該處是一荒廢之工廠,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們認為該處之物是屬沒有人要的廢棄物,因此才撿拾該等物品,要去變賣。」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元隆公司之警衛丙○○到庭具結證稱:「(你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是否有看到庭上之被告二人?)我當時是擔任元隆公司的守衛,有前門與後門,而後門是荒廢的工廠,這是老闆不做了把它收起來,所以任何人都可以從後門進出,我是在前門擔任守衛,當時我發現十二點多時,我到後門巡視,我發現庭上被告二人,他們在撿放在地上廢棄的銅線,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拆變電箱,當時變電箱是在地上,但之前變電箱是掛在柱子上,我不知道是何人將該變電箱拆下,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將變電箱拆下,因為後門的工廠是荒廢的,而該變電箱是後面工廠的,所以該變電箱也是被廢棄沒有在用。」、「(提示扣案之物品『即鐵剪一支、鐵撬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和起重器一組』以及偵卷第十五頁之照片,你是否有看到被告二人拿上開工具?)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拿該等工具,且我們工廠有許多上開廢棄的工具。」、「(該等工廠已經荒廢多久?)約一、兩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元隆公司經理丁○○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證人丁○○結證稱:「(『提示偵卷第十六、十七頁之照片』被告二人所偷的地點,是否就是該照片所示之地點?)是的,且上開工廠於八十九年間就已經停工荒廢了。變電箱之前可能被很多人拆過,所以變電箱本來掛在柱子上,後來放在地上,且之前有人就將銅線拔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所竊盜之處,係屬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且已經荒廢多年之工廠,而在該工廠內之物品(含變電箱與扣案之物品)均是被棄置不用之廢棄物,堪以認定。
(二)況觀諸卷附被告被指訴竊盜之處之照片五幀(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證人丙○○與丁○○均證稱被告即是在該等照片所示之處撿拾銅線如前,上開照片所示之地點確係一荒廢之工廠,裡面之東西看起來亦確是被棄置不用之廢棄物,則被告辯稱彼等認為該處之物是屬沒有人要的物廢棄物,因此才撿拾該等物品要去變賣等語,誠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彼等撿拾物品地方之物是屬沒有人要的物廢棄物,誠屬有據,且客觀上該處亦為已經荒廢多年之工廠,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而在該工廠內之物品(含變電箱、扣案之鐵剪一支、鐵撬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和起重器一組等物)均是被棄置不用之廢棄物,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上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被告在該處持有扣案經廢棄不要之物品或銅線等物,遽論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罪嫌,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扣案鐵剪一支、鐵撬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和起重器一組等物,無從於本件無罪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