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行駛於臺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路段時,在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十七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原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租處(下稱三重市舊址),並設籍該址,當時上開汽車車籍地址亦設於該處;嗣於八十九年間,異議人遷址於現住處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並已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僅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前曾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二十七萬元,尚未結清,致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地址異動登記時,承辦人員告以該筆貸款結清前不得辦理變更;詎本件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仍向三重市舊址為送達,並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異議人對於違規遭舉發一事全無所悉,亦未曾收受違規通知單或採證照片,直至辦理驗車時始知有罰鍰逾期遭重罰;異議人既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以致未能於到案日期前繳納較低度之罰鍰,而受最高額度罰鍰之裁處,實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原較低額度之罰鍰裁處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同,下均不贅)。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三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行駛於臺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路段時,在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十七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幀(均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本件異議人之汽車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又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前揭三重市舊址為送達後,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機關乃再行向該址郵遞寄送,並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上址為寄存送達,此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信封、原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警交字第○九一○○四○八七三號函(均影本)在卷可按;惟查,異議人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已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現住處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一之一號,並持續居住該址,而未再居住其前揭三重市舊址等事實,已據異議人代理人甲○○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足憑;從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係其現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一之一號,而非前揭三重市舊址甚明;縱異議人上開汽車車籍地址因行政處理上之原因致未能併同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因此而影響於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之認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將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寄存送達於異議人「非應受送達處所」之前揭三重市舊址,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而上開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自動繳納罰鍰,裁處異議人最高額度之罰鍰,即有未當;本件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通知單未經收受,不應裁處最高額罰鍰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同)。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七公里之事實,固詳前述,惟原舉發機關於送達違規通知單之程序,既有可議之處,且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上開裁罰標準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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