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免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中午某時(起訴書漏載中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街、林森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殘渣袋二個,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免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有該法院裁定、判決、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其僅施用期間尚短,犯罪後又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因殘渣與袋子無從分離,整體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用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