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六之一號四樓住處,發起包括會員丁○○、乙○○等含會首共二十六人次在內之互助會,同時自任為會首,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標息預扣),每月十五日在上開地點開標,預定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之二號三樓住處繼續開標。詎其於前開互助會之進行中,因以會養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前開互助會會首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第三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第七會)、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即第十一會)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即第十五會)、以及不詳時間,分別在上址以空白紙上連續偽造會員「 玉秀 」、「黃先生」、 李秀卿 、 吳惠婷 及「賴先生」(即丁○○)等人之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標息金額分別為三千五百元、四千元、四千元、四千元、三千五百元之標單(有署押),持向參與各該互助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乃將各自應繳納之會款如數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會員「玉秀」、「黃先生」、李秀卿、吳惠婷、丁○○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得標利益,並分別詐得三十九萬六千元、三十二萬元、二十五萬六千元、十九萬二千元及不詳金額(即以二萬元扣除所填標金金額,再乘以活會會員數)。嗣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活會會員丁○○欲前往上開標會地點投標,惟甲○○已無資力繼續主持標會及繳交互助會款,其後遂向活會會員丁○○等人坦承有前開冒標會款之情事,同時簽立協議書承諾將按期收取死會會款分配予活會會員,並由其補足不足額之部分,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及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冒用「玉秀」、「黃先生」、李秀卿、吳惠婷、「賴先生(即丁○○)名義,偽造其署押,冒標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權益,至為明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冒用「玉秀」、「黃先生」、李秀卿、吳惠婷、「賴先生」(即丁○○)名義偽簽標單參與競標,同時同地詐騙丁○○、乙○○等活會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偽造「賴先生」(即丁○○)名義冒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標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惟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聯絡死會會員處理,目前在證人丙○○經營美容院幫忙洗頭髮,雖同意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子女就學中,目前食宿均由證人丙○○提供,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金錢賠償與否,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諭知緩刑之惟一要件,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業經丟棄,應已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標單及標單上被告偽簽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