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於八十七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就前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業經撤銷假釋,尚在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亦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之動產之概括犯意,先於(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元麒珠寶銀樓,佯裝購買金飾送其朋友,該銀樓之負責人甲○○即拿出項鍊一條(重約二兩二錢)並配以墜子一個(重約一兩)(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五萬元),放在桌上,乙○○即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將前開金飾後,奪門而出而逃逸;(二)次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泓程珠寶銀樓,佯裝購買金飾,並拿出墜子欲請該銀樓負責人丁○○搭配一條項鍊,丁○○即拿出金項鍊一條(重約二兩一錢二分一厘,價值約三萬元)並幫乙○○搭配墜子,待乙○○將該項鍊戴於頸後,即乘丁○○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並奪門而出而逃逸;(三)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金周發 珠寶銀樓,再佯裝購買金飾送其父,該銀樓之負責人丙○○即拿出項鍊二條(合計中約五兩六錢,價值約八萬五千元),置放在桌上供乙○○挑選,乙○○即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前開金飾後,奪門而出而騎乘停放在店門口已拆除車牌之機車逃逸。乙○○取得前開金飾後,即將前開贓物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經警在乙○○遺留在金周發銀樓手提紙袋內紙張上所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及依金周發珠寶銀樓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顯示之人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國成、丁○○及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七二四三四號鑑驗書、翻拍自監視錄影帶之相片四幀、被告所遺留之物之相片十六幀等件在卷可稽,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對於該財物并無處分之決意,而行為人乃係因其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攫取,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雖均係佯稱購買金飾,而使前開銀樓負責人拿出金飾以供挑選,然銀樓負責人均無處分前開財物之意,實係稱前開負責人不備,而公然掠取前開金飾,被告所為顯非詐欺取財罪而係搶奪罪,公訴意旨並未斟酌此點,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連續搶奪銀樓金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連續搶奪犯行,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