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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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立興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五九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UP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工礦鞋、鞋底、鞋墊、鞋面、鞋跟、鞋尖、鞋舌、鞋中底、鞋套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三七○五號商標。嗣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外文UPS係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名稱特取部分UnitedParcelService各字首字母,早於西元一九○七元創用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之標章。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四四二五八七號商標及註冊第二○三二五號、第二○三二六號、第六三二五四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原告以相同外文UPS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鞋子、涼鞋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八三七○五號「UP
S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言。惟查:①異議人據以商標雖於一九○七年即已創用,並於民國七十五年即在我國申請註冊,惟由異議時所檢附之文宣廣告觀之,其於一九八八年之前僅為靜態之取得,尚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直至一九九一年被美國財富雜誌推舉為郵遞運輸服務之第一名企業,然而距原告系爭商標之母案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註冊申請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甚近,更況於該商標申請前,異議人據以商標其廣告行銷或被推舉為郵遞運輸服務之第一名企業,係於美國,並非在我國內知名,當時,於國內一般消費者對其商標或標章尚未有熟知,所以原告根本無須抄襲其商標或標章之必要,何來的會致公眾誤信之虞呢﹖②若原告系爭商標不廣受一般消費者所肯定,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又何以能於民國八十一年由北到南各縣市持續行銷至今從未間斷呢﹖③故,原告系爭商標係一自創商標,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二、再查,原告乃早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即核准設立,係為一鞋類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公司,且產品之信譽為一般消費者所認同,而早期使用之「UPS及圖」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故「
UPS」三字並非抄襲異議人之商標。三、然而,原告該早期使用之商標乃原告公司成立當時所設計之商標,並持續有使用且於民國八十一年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為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足興及圖UPSLIHSING」商標,且至今持續使用於指定之靴鞋商品。因為延展註冊時,依法規定不得將中文字刪除而僅保留英文或圖形之變更圖樣方式延展註冊,故原告於原專用所屬之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商標專用權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重新申請「UPSLIHSING及圖」商標,雖然原告早期獲准註冊之商標未延展註冊,然而係因為將圖樣中不使用之中文刪除,故再重新申請註冊,而並非因為無使用未延展註冊之情形。四、本件系爭「UPS及圖」係由原告早期使用多年並業經核准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商標所衍生而來,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UPS」係原告已使用多年之UPS相關系列商標,並非抄襲異議人商標之有至明,並且,經由原告多年來廣泛之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UPS相關系列商標於鞋店或鞋業者皆認其品質優良、信舉卓著,多年來一直是一般消費者所喜愛之款式,為一暢銷品牌之鞋子。從而一般消費者對本件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及產製主體應無發生誤信為異議人所產銷而予購買之虞,是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五、異議人據以異議「UPS」標章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的僅限於「國際郵件包裹快遞服務業務」,並且其遞送服務乃為國際航線遞送服務,然而此服務業務其服務對象範圍並不大,僅為從事外貿之業者,方需委託其遞送,並非一般民眾時當普遍所接觸,故國內一般民眾對異議人據以異議之「UPS」標章並不熟知,若有印象者亦僅停留在國際郵件包裹快遞公司之印象罷了。而其與原告系爭歷史悠久信譽卓著之商標使用於鞋靴商品,二者不致會使公眾誤信之虞。六、本件異議人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對原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標局核准審定第七四一九九五號「UPS」商標提出異議,經答辯人答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裁定為「異議人所提異議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異議人雖稱其UPS公司是在全世界享有盛譽的著名公司,是世界最大的包裹快遞公司之一,UPS商標是世界公認的馳名商標,且在世界許多國家已獲得在二十五類商標註冊,被議商標UPS如果註冊,勢必會在消費者中造成混淆,產生損害其公司的信譽。然而,查據事實,本局現依法裁定如下:被異議人在我國申請註冊的商標指定商品為鞋的系列商品。雙方商品中生產、加工、銷售、渠道不同。據此,我局裁定,異議不能成立。七、原告商標與異議人商標,二者並不相同:①原告商標:原告商標圖樣上之UPS乃為圓胖形之圓滑字體,並且係由早期即已使用多年之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商標圖樣上之所衍生而來。②異議人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之UPS則僅單純之正楷書寫體,無變化設計。③二者圖樣整體有別: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除UPS外尚有一飛機圖形所組成,故二者整體圖樣予人印象不同。八、綜上所陳,原告系爭之「UPS及圖」商標乃其公司早期即已使用之自創商標,並非抄襲他人商標,且產品之信譽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其與異議人據以商標併存至今,難謂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謹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系爭審定第七八三七○五號「UPS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母「UPS」與一狀似噴射機圖形聯合組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二五八七號商標及第二○三二五號、第二○三二六號、第六三二五四號服務標章圖樣則係為「UPS」與圖形或單純之外文字母「UPS」或「UPS」與「UnitedParcelService」文字聯合組成。經查,兩者圖樣上之外文字母「UPS」相同,外觀上有混淆誤認之虞。再查,外文「UPS」係關係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UnitedParcelService」各字母之字首,為其西元一九○七年創用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之標章,其服務範圍遍及全球各地,另所營業擴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玩具、文具、鞋子、背包等產品之產製與銷售,該商標除在美國、瑞典、泰國、義大利、新加坡...多國申准註冊外,並有在我國獲准註冊於前揭衣服商品之第四四二五八七號商標及郵包遞送服務之第二○
三二五、二○三二六、六三二五四號標章。在世界各地及我國,亦透過報章雜誌及電廣告,大量宣傳促銷其所表彰之遞送服務業務,其信譽應為國內外消費大眾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送之在世界各國商標註冊情形一覽表、部分註冊證影本、商品型錄、文宣資料、中華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貿易快訊等報章雜誌宣傳廣告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以完全相同之外文字母「UPS」,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鞋子、涼鞋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一再聲明兩者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並主張其早於民國八十一年即以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UPS」外文圖形,申准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足興UPSLIHSING及圖」商標於靴鞋等商品,因延展註冊時,依規定不得以刪除中文僅保留英文或圖形之變更圖樣方式延展註冊,故於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專用權屆期後,重新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且因持續使用多年,與據以異議商標應足資區別,況據以異議商標係知名於國際郵件包裹快遞服務業務,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之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據以異議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早於一九○七年即已創用,並於民國七十五年即在我國申准註冊,已如前所述,而該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商標之專用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未延展註冊而消滅,復依原告檢送之商標標籤及商品實物照片之證據資料,縱或能證明其有使用「UPS」商標於皮鞋等商品之事實,惟仍無足證明系爭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綜上論述,仍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致生公眾誤信之虞。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謹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UP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馬靴、舞鞋、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工礦鞋、鞋底、鞋墊、鞋面、鞋跟、鞋尖、鞋舌、鞋中底、鞋套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三七○五號商標。嗣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外文UPS係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名稱特取部分UnitedParcelService各字首字母,早於西元一九○七元創用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之標章,服務範圍遍及全球各地,所營業務擴及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玩具、文字、鞋子、背包等產品之產製與銷售,該商標除在美國、瑞典、泰國、義大利、新加坡等國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四四二五八七號商標及註冊第二○三二五號、第二○三二六號、第六三二五四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復於世界各地及我國透過報章雜誌及電廣告,大量宣傳促銷其所表彰之遞送服務業務,其信譽應為國內外消費大眾所熟知,凡此有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檢送之世界各國註冊情形一覽表、註冊證、商品型錄、文宣資料、中華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貿易快訊等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相同外文UPS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鞋子、涼鞋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以相同外文申准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足興UPSLI.HSING及圖」商標,使用於各種男女皮鞋、休閒鞋、運動鞋、涼鞋、靴鞋等商品,並持續使用多年,消費者不難辨識一節,以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商標專用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延展註冊,專用權消滅,且檢送之商標標籤及商品實物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曾使用於皮鞋等商品,況其申請註冊日期及使用日期均較據以異議商標首使用日期相去甚遠,難謂系爭商標無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八三七○五號「UPS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PS係其使用多年並經由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商標衍生而來,且持續使用於靴鞋商品,並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又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係知名於國際郵件包裹快遞服務業務,非一般民眾普遍接觸,不致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八三七○五號「
UPS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二五八七號「UPS&Shie
ldDevice」商標及註冊第二○三二五號「UPS&ShieldDevice」、第二○三二六號「UPS」、第六三二五四號「UnitedParcelServicewithUPS&ShieldDevice」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均有相同之外文UPS,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整體印象不同云云,尚不足採。又外文UPS係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名稱特取部分UnitedParcelService各字首字母,早於西元一九○七年創用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之標章,服務範圍遍及全球各地,所營業務擴及襪子、鞋子、背包等產品之產製與銷售,除在美國、瑞典、泰國、義大利、新加坡等國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四四二五八七號商標及註冊第二○三二五號、第二○三二六號、第六三二五四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復於世界各地及我國透過報章雜誌及電廣告,宣傳促銷其表彰之遞送服務業務,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標章所表彰之信譽應為國內外消費大眾所熟知,業經被告參酌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檢送之世界各國註冊情形覽表、註冊證、商品型錄、文宣資料、中華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貿易快訊等報章雜誌宣傳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論明,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及服務標章,僅於美國具有知名度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以相同外文UPS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鞋子、涼鞋等商品,不無仿襲之嫌,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處分撤銷系爭第七八三七○五號「UPS及圖」商標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所訴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PS,係由其註冊第六○二九五六號「足興UPSLI.HSING及圖」商標衍生而來,並自八十一年起開始使用云云,姑不論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已期滿失效,況其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在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標章使用、註冊之後,要難執為系爭商標無仿襲之論據。至所舉中共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之裁定,因法制不同,審查之基準各異,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