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7、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七)關於被害人 張又嵐 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之郵局應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群英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例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需先繳納保證金或確認身分始可援交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等即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且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或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竟仍交付之,嗣上開帳戶果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郭春汝楊美玲陳鴻翔 、張又嵐、告訴人 翁于婷戴勇存張鴻意 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對被害人郭春汝、楊美玲、陳鴻翔、張又嵐、告訴人翁于婷、戴勇存、張鴻意等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
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無證據可認其因提供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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