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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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日20時許,在其當時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居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
4年9月4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1時4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9月4日11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00035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9月17日出具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5月17日止,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各項檢驗、治療及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述緩起訴處分遂遭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後再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8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相當「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8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以其罹患C型肝炎併肝硬化、脾腫及需照顧其父為由,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然被告因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應加重其刑,是以被告因有法定加重事由致其本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此外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下,本案已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法不符得予易科罰金之要件。則被告請求判處准予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自於法未合。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透明無彩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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