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准 律師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狀所載,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刑事庭移送本庭,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惟因原告嗣又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此際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萬元,折合銀元壹仟肆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折合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