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辯護人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係經政府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旗亭巷一六號住處,與丙○○(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前往上址,乙○○除提供上開場所及改造工具外,復以改造工具鑽該支槍管,二人即共同改造上開槍枝,然因該槍管尚未能固著在槍身,且撞針亦尚未固定在撞針室,因而未改造完成而未遂。嗣經警據報,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一八四線旗山路段查獲丙○○,並由丙○○帶同警員至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一六號旁平房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認有何改造手槍之行為,並辯稱:伊將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出租給同案被告丙○○,每月租金新臺幣二千元,該房子都是同案被告丙○○在使用,伊與證人丁○○(丁○○為被告之親兄弟,從母性)原本就不合,丁○○也沒有因為伊用電的問題罵過伊,伊更沒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改造槍枝,扣案的工具也不是伊的云云。另公設辯護人並以: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曾陳稱:伊沒有與被告共同改造槍械,被告不知伊要改造槍械;又證人己○○於警訊中亦曾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共同改造槍枝云云,因認同案被告丙○○、證人己○○前後陳述不一,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共同改造槍枝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同案被告甲○○將一支手槍交予伊,一星期後,伊攜帶該手槍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找被告乙○○,並將該手槍交給被告乙○○,請被告乙○○幫伊製造一支槍管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另於偵訊中復供陳:「(問:有和乙○○改造槍枝?)是,是看過書本才學會。改造槍是純粹好玩。」、「我拿該支槍問 林某 (指被告乙○○)能否鑽槍管改造槍枝,他說可以,我們二人即共同改造該槍,該扣案槍枝是我們二人共同改造出來的」、「工具(鑽床、磨砂機等)都是乙○○的。」、「後拿至乙○○請其改造槍枝,我知道他會改造」、「(問:如何與乙○○改造槍枝?)在林某住處旁之空屋即查獲地,我與林某改造查獲之槍枝」等情(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二日、五月九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乙○○有無與你一起改造槍枝?)他只有幫我改造槍管。」、「改造地點是乙○○提供,我與他一起改造,我們是改造槍管,尚未完成::工具是乙○○提供,::他(指被告乙○○)在旁邊告訴我如何製造,並且幫我鑽槍管,」等情(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妻己○○於偵訊時亦證稱:「(改造手搶之工具何人所有?)乙○○的」、「(問: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平房何人住?)乙○○住的,裡面的東西是乙○○的」、「(問:為何改造手槍在該處查獲?)是 徐某 (指同案被告丙○○)因槍枝有問題,叫乙○○修理。」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撞針無法固定於撞針室且欠缺復進彈簧(桿)及抓子鉤等,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三八一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該槍枝經改造後,尚未完成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仍以前揭平日未居住該處等情詞置辯。然(1)依證人即被告之兄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伊住在隔壁, 伊有 聽到屋內馬達聲很大,因此認為被告用電量很大,影響附近住家用電,伊有罵被告,並要求被告用電量不要那麼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伊與證人丁○○原本即不合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對於你在警訊時供述因為乙○○改造槍枝使用車床用電量很大,影響到鄰近住家用電,有何意見?)我意思是指他因為用電量很大,影響到附近住家用電,我有罵他,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事情。」等情以觀,足見證人丁○○並無誣陷被告之意圖甚明,是證人丁○○之證詞,尚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己○○及同案被告丙○○亦均陳稱:該址之房屋係被告在使用,已如前述,益爭徵該房屋確實係被告乙○○在使用無疑。(2)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丙○○所言並不實在云云。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己○○間並無仇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自承明確,且同案被告丙○○始終坦承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並未推卸責任予被告,從而,倘被告果真未參與改造槍枝之行為,則同案被告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綜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矯飾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雖請求與同案被告丙○○當庭對質,然本院認上情已臻明確,是本院認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丙○○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職權予以斟酌判斷,倘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固曾陳稱:伊沒有與被告共同改造槍械,被告不知伊要改造槍械云云;又證人己○○於警訊中雖亦曾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共同改造槍枝云云。然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訊中,始終供承伊與被告共同改造槍枝不移,且於偵訊中雖曾陳述:伊沒有與被告共同改造槍械,被告不知伊要改造槍械云云,然經檢察官隨即再次向同案被告丙○○質問確認,其旋即又改稱:伊拿該枝槍問被告,能否鑽槍管改造槍枝,被告表示可以,二人即共同改造該槍枝等語。又證人己○○於警訊中雖亦曾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共同改造槍枝云云,然其偵訊時證稱:「(改造手搶之工具何人所有?)乙○○的」、「(問: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平房何人住?)乙○○住的,裡面的東西是乙○○的」、「(問:為何改造手槍在該處查獲?)是徐某(指同案被告丙○○)因槍枝有問題,叫乙○○修理。」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丁○○證稱: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房屋係被告居住;及同案被告丙○○供陳:伊詢問被告可否鑽槍管改造槍枝等情,均大致相符。佐以證人丁○○亦證稱: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伊住在隔壁,伊聽見屋內馬達聲很大,認為被告用電量很大,影響附近住家用電,伊有罵被告,並要求被告用電量不要那麼大等語,已如前述。又警方在被告所居住之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平房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可供改造槍枝用之鑽床、磨沙機、電鑽、鑽孔及划套、槍身等物之情以觀,本院認同案被告丙○○供述及證人己○○證述雖前後稍有不一,然尚無礙於渠等前揭不利被告之陳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未經許可,著手改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未遂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模型槍」者,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示甚明,而本件槍枝鑑定結果認係由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已如前述,是該槍枝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模型槍」,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審酌被告製造槍彈,危害社會秩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製造之槍枝尚未完成,尚未造成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共同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1│改造手槍│壹支│11│固定架│壹台│├────┼───────┼───┼────┼───────┼───┤│2│底火│壹張│12│板子│貳支│├────┼───────┼───┼────┼───────┼───┤│3│滑套│參個│13│鑽孔│參支│├────┼───────┼───┼────┼───────┼───┤│4│槍身│壹支│14│發射火藥│貳包│├────┼───────┼───┼────┼───────┼───┤│5│彈匣│壹個│15│磨光棒│拾壹支│├────┼───────┼───┼────┴───────┴───┘│6│鑽床│貳台│├────┼───────┼───┤│7│磨砂機│壹台│││││├────┼───────┼───┤│8│砂片│貳肆片│││││├────┼───────┼───┤│9│鋼珠│貳零肆││││顆│├────┼───────┼───┤│10│電鑽│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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