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黃正淮 律師 邱曉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土地所權移轉登記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見。
二、本件原告係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九一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 之被繼承人 李振清 之遺產,因李振清所立遺囑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文意不清,嗣經被告書立聲明書,表記載伊同意上開土地為兩造及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所共有,各持五分之一,分合隨意等字,因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常居國外,乃暫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竟違背其任務,逕將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四百萬元出售予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二億三千萬元、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七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款項並未均分予原告及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被告上開背信行為已不堪再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爰終止信託關係,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被告背信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起訴狀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非訟事件筆錄),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要件,而本件原告於其附帶提起本項聲明之民事訴訟,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因該規定係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要與回復損害之請求權尚有不同,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不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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