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間,甲○○在上開案件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礦泉水混合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二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一萬元具保,高慶福復承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又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等地點,以相同之注射施打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居住處施用,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門前,因本案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先後二次經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先後二次經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二種化驗方法之檢驗結果,乃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八四號、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字第00八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警卷可稽。且被告先後二次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各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查扣之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查扣之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一二二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0八九號鑑定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執行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九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高慶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具保後),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既與本件經起訴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敍明之。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對毒品之依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悔悟戒毒之決心,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先後二次經查獲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分別為一包驗後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另一包驗後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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