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九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五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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