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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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唐亞君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五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 亞歷山大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房屋因被上訴人承租之目的係在經營健康休閒俱樂部,故於承租後,必須進
行室內裝修,改變管道,可能因此破壞原房屋之水電線路,造成漏水、漏電之危險,因此,特別就滲漏水之修繕義務,於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特別約明,若滲漏問題係因建築結構所致者,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責修繕,若係因室內裝修、施工管道所致者,則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此契約之特別約款,足以排除凡租賃有修繕之必要時,須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一般原則,原審就此修繕義務歸屬之認定,似嫌速斷。
㈡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兩造既約明應視其發生原因,定其責任歸屬,已如前述
,而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承租之前,並無漏水現象,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自行施工裝潢,其後即出現被上訴人所指之漏水現象,縱認該漏水現象為事實,則該漏水現象究係因建築結構本身所致或係因被上訴人裝潢施工時不慎所致,即有查明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固稱自訂約交屋後,系爭房屋即一直有因建築結構導致滲漏水之情事,但本件租賃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訂,而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房屋滲漏水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期間已經過四年,縱如原審人 黃淑禎 所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發現有漏水問題,期間已經過一年,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即有滲漏水現象,並影響其營業,且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則被上訴人何能忍耐四年之久,遲至四年之後,始發函要求上訴人修繕,足見被上訴人所述,顯與常理不合。況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四三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會同履勘現場,以釐清責任歸屬,但被上訴人即置之不理,且自此即未再要求上訴人修繕,僅憑空認定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實屬無據。
㈢兩造既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約定視其發生原因而定其修繕責任之歸屬,而
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會勘以確定其原因,甚至要求專業機構加以鑑定,足見其心虛情卻,其目的僅係欲以滲漏水問題作為拒付租金之擋箭牌而已,是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催請修繕通知,並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六、八十七年之收入均有一千八百萬元上,而八十八年因租
賃物嚴重漏水致其僅有八百萬元之收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茲予否認,且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其營業額減少一千萬元以上乙節為真,但其原因,究為房屋漏水所致或為其自身經營管理不善所致?其間究為如何之因果關係?亦有請被上訴人證明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月間支出裝潢費用00000000元,以五
年為期換算折舊,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應扣除00000000元之折舊,因此,被上訴人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云云,亦非合法。被上訴人所指之上揭裝潢費用,姑不論其是否有實際支出,縱認其實在(上訴人否認其實在),但該裝潢之項目、工程係為其營業所必要之花費,在裝潢之初,上訴人不但已依約補助其四百萬元之基本設備工程費用,且其設備所增加之利益全歸被上訴人自己享受,在本件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亦將各該設備拆除,並未因其裝潢而增加標的物之交易價值,詎被上訴人竟厚顏至此而於租約終止後要求償還其裝潢費用之殘值。
㈥被上訴人稱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因而委託亞納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工修繕,支出七一七五四五元云云,應與本件無關。
㈦被上訴人一直要求上訴人公司向其購買會員卡兌換券,但此一行為對被上訴人並
無實際效益,因兩造於會員卡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本合約買賣及贈送之會員卡,會員權益應遵守 亞力山大 健康休閒俱樂部會員規章及使用辦法規定。」而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之會員規則規定「會員所繳之會費於七日內可選擇轉換產品或退貨;逾七日後一概不予退還。」因此本來消費者就可以決定買或不買,加上買賣合約和會員規則就清潔費繳交問題均與焉不詳甚至避而不談(例如:亞歷山大要求上訴人在受領兌換卡六個月內要提出所有正式會員之名單,否則就不受理兌換正式會員卡;每張家庭會員卡若一家四口使用,一年竟然額外要繳四萬八千元之清潔費,買賣合約書對此部分隻字未提),漠視消費者之權益,上訴人以消費者的立場本來就可以不買,再加上被上訴人已搬離租賃地,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基礎已經消滅,上訴人更無購買上揭會員卡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在租賃契約存續中,若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縱
另有約定修繕義務,在不明原因歸屬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先推定仍由出租人負有修繕之義務。原判決乃謂「本件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有滲漏水現象...,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到達原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九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即應至是日為止。因被上訴人自終止契約前,即已陸續整理,於終止契約後,即不再繼續營業,並要求上訴人接管租賃物,唯當時上訴人屢屢以否認上訴人之終止權為理由拒絕,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仍有員工負責看守等待交接予上訴人,以免遭不知名之第三人破壞後落上訴人口實,然上訴人不願點交,被上訴人無奈方撤離,是所謂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遷離乙事云云,實係指通知上訴人不再派人看守之意,並非繼續使用至十月三十日。且原審亦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是日起,兩造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自無所附麗。
㈡次查,就租金之計算言,上訴人既未依約使被上訴人更為商業區使用,被上訴人
自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點調整至十六萬零八百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應僅八萬零四百元。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為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80,400×9+80,400/31×7=741,755)。若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原應可使用至租賃期限(十年)屆滿,唯因上訴人之違約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再為使用收益,致使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月間陸續為泥作、木作及水電工程,所花費共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整(上證六)之裝潢,無法繼續使用,此一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實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已依約補助四百萬元之基本設備工程費用,然其僅佔被上訴人總工程費用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百分之二十二,是故,縱使如此,就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工程所受損失之金額四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之百分之七十八即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仍可歸責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卻喪失之利益,而得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既未依約使被上訴人變更為商業區使用,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四條第二點調整至十六萬零八百元之義務,故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支付超過八萬零四百元之部分(即十六萬零八百元減去八萬零四百元,為八萬零四百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支付予上訴人,共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自得就此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㈣依兩造買賣合約書所定,被上訴人仍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購買七十五張會員卡並
支付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爰以此主張抵銷,至於被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七十五張會員卡兌換卷,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辦理清償提存在案。
㈤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合約書與系爭租賃契約有從屬關係,故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買賣合約即當然解除乙事,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惟依買賣合約書第八條內載「本約與另約洛克斐勒大樓...租賃合約有從屬關係,若前述租賃租約未成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本約買賣標的『會員卡三佰張』按原價收回,並以不扣任何費用將承購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全數無息退還交付甲方,如亞力山大經營未滿三年退租或在台中市無服務點時,以五年為基數按比例將卡費計退給甲方」。即買賣合約書已明載與系爭租賃契約合約之從屬關係僅在⒈系爭租賃未成立時。⒉亞力山大經營未滿三年退租或在台中無服務點時。是系爭租賃合約已成立、並經營超過三年方終止契約、且在台中市尚有中港、文心分部,買賣合約明載之條件均未成就,上訴人主張買賣合約解除即無所依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將伊所有之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健康廣場使用,租金約定為每月八萬零四百元, 嗣兩造 同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租金調為每月十六萬零八百元,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而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係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會員卡二百零八張抵付,然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之租金共計有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卻藉詞已終止租賃契約而拒不給付,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承租之前,並無漏水現象,而係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施工裝潢後,始出現被上訴人所指之漏水現象,是該漏水現象係因建築結構本身所致或因被上訴人裝潢施工時不慎所致,即有查明之必要。又兩造並無以會員卡之價金抵付房屋租金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未給付之七十五張會員卡之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與伊之租金債權一百六十萬八千元互相抵銷,顯無依據。再者,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前終止契約,應僅屬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與契約約定之事項不符,該終止契約應屬無效,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請求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委會強行打開門鎖,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租金,顯屬無據,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伊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訂約交屋後,即一直有因建築物結構所導致之滲漏水問題,屢次函催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在上訴人未為修補前,伊本得拒絕給付租金,復因九二一地震造成系爭房屋更大損害而無法使用,且瑕疵已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存證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又伊雖有未付租金之事實,然縱須給付租金亦僅須支付至八十八年十月底被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時,另兩造另訂有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向伊購買會員卡三百張,並分三階段買受,除一、二階段已交付上訴人抵作租金用外,第三階段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全數買完,然上訴人迄今尚有七十五張會員卡未買受,價金共為二百二十五萬元,而該會員卡目前仍可在伊公司文心分部及中港分部使用,又因兩造曾約定會員卡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不可分離,且伊可以會員卡價金抵付租金,故至八十八年十月底,伊雖須再支付租金一百六十萬八千元,然伊在此主張以上訴人應買之會員卡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抵銷,是伊即無再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出租人與被上訴人作為健康廣場使用,租金約定每月八萬零四百元。嗣有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租金調高為每月十六萬零八百元,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年。又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後,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租金之繳付,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亞歷山大休閒俱樂部會員卡二百零八張抵銷,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之租金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會員卡兌換券四張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有漏水現象,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二十張為證,且經證人黃淑禎於原審證稱:「我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到職後賣場就有漏水現象,我與上訴人公司一位周副理洽談漏水事宜,他說會向公司報告,但一直沒有處理:::。」等語,又證人即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 周乃煒 於原審亦證稱:「有牆壁部分照片是現場照片,僅有天花板部分看不出是否現場,客戶有問題都來找我協商,客戶若是反映有漏水現象,我們都會處理,本件被上訴人有來協商漏水問題,在八十六年左右,因被上訴人尚欠有租金,故我們要求被上訴人自行找廠商先維修:::。」等語,足認系爭房屋在兩造租賃契約存續中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確實有漏水之現象,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經營健康休閒俱樂部使用,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自有影響其營業,常有修繕之必要。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亦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據此,在租賃契約存續中,若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修繕之義務。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承租之目的在經營健康休閒俱樂部,故於承租後,須進行室內裝修,改變管道可能因此破壞原房屋之水電線路,造成漏水、漏電之危險,因此特別就滲漏水之修繕義務於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特別約明,若滲漏水問題係因建築結果所致者,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責修繕,若係因室內裝修,施工管道所致者,則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繕,此契約特別條款,足以排除凡租賃有修繕必要時,須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一般原則。而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承租之前,並無漏水現象,在被上訴人漏水現象,縱認該漏水現象為事實,則該漏水現象究係因建築結構本身所致或係因被上訴人裝潢施工時不慎所致,即有查明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固稱自訂約交屋後,系爭房屋即一直有因建築結構導致滲漏水之情事,但本件租賃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簽訂,而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房屋滲漏水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期間已經過四年,縱如原審人黃淑禎所稱,於八十七五月間即發現有漏水問題,期間已經過一年,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即有滲漏水現象,並影響其營業,且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則被上訴人何能忍耐四年之久,遲至四年之後,始發函要求上訴人修繕,足見被上訴人所述,顯與常理不合,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四三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會同履勘現場,以釐清責任歸屬,但被上訴人即置之不理,且自此即未再要求上訴人修繕,僅憑空認定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實屬無據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承租後有漏水之現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其漏水之確切原因上訴人亦自認有查明之必要,而未能舉證證明該屋係由被上訴人裝潢施工所致,則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先推定仍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有修繕之必要。且依上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有牆壁部分照片是現場照片,僅有天花板都看不出是否現場,客戶有問題都來找我協商,客戶若是反映有漏水現象,我們都會處理,本件被上訴人有未協商漏水問題,在八十九年左右,因被上訴人尚欠有租金,故我們要被上訴人自行找廠商先維修云云,前已言及,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左右,已有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請予修繕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再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須修繕之必要。上訴人以如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如即有漏水現象,並影響其營業,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何以遲至四年後始發函要求上訴人負責修繕云云,顯悖常理云云,自無可取。而其所主張於接獲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履勘現場,以釐清責任歸屬云云,惟並不提出如何修繕及如何履行該存證信函內所載各項義務,顯見上訴人尚無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意,無非敷衍被上訴人之推託之詞。況被上訴人嗣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亦不置理,是上訴人不履行其出租人修繕之義務,益足認定。
五、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承擔,承租人得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在租賃契約存續中,租賃物若有修繕之必要,催告出租人於期限內修繕或自行修繕,均屬承租人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有滲漏水現象,已影響伊之營業,而認有修繕之必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修繕未果,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現象已對上訴人為限期修繕之催告,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前未曾修繕過系爭房屋無訛。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催告修繕租賃物之期限內既無修繕之行為揆此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換言之,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租金僅須給付至八十八年十月份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而屬無效云云,然觀之兩造契約第十二條,雖有約定被上訴人若欲終止租賃契約,須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始可終止等情之約定,惟該約定應係指兩造就租賃契約為合意終止所為之約定,與有法定原因而終止契約無關,故上開約定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以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法定事由為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雖上訴人主張本件租約應認為存續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請求管理委員會打開系爭房屋門鎖,事實上無有管領系爭房屋為止,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稱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即不再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並要求上訴人接管租賃物,但上訴人屢以否認被上訴人之終止權為理由拒絕,被上訴人不得已乃留有員工負責看守等待交接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不願點交,被上訴人無奈方撤離,所謂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遷離云云,實係指通知上訴人不再派人看守之意,並非繼續使用至十月三十日。是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已終止而被上訴人之員工至該月底亦已撤離,上訴人依法已可進入接收,乃不此之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請求管理委員會打開系爭房屋門鎖,坐令系爭房屋幾近半年無人居住使用;此情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受領遲延,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八十九年三月底,仍應付租金,自非有理由。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對於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積欠上訴人租金計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固不爭執,惟辯稱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購買會員卡三百張,每張三萬元,共九百萬元,分三階段購買,至第三段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全數買完,不僅依該約定第八條明示此約與系爭租約有從屬關係,且亦曾約定以其價金抵付租金,此有兩造合約書在卷可稽,然迄今上訴人僅購買第一階段之一百張,第二階段之一百張及第三階段之二十五張,尚差七十五張尚未購買等情,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有從屬關係,故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買賣合約即當然解除云云。惟依該買賣合約書,於其第四條已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全數買完。又依該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本約與另約洛克斐勒大樓,租賃契約有從屬關係,若前述租約未成立時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就本約買賣標的會員卡三百張按原價收回,並以不扣任何費用將承購款新台幣九百萬元整全收無息退還交付甲方(指上訴人),如亞歷山大經營未滿三年退租或在台中市無服務點時,以五年為基數按比例將卡費退還甲方」,即買賣合約書已明載與系爭租賃合約之從屬關係僅在⑴系爭租賃合約未成立時⑵亞力山大經營未滿三年退租或在台中無服務點時,茲系爭房屋租賃合約已成立,並經營超過三年方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在台中市尚有中港、文心分部,買賣合約明載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主張買賣合約解除,已無依據。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經營之健康休閒世界時,其所設置之設備和服務品質均不如預期,不但種類不多,功能不佳,無法達契約預定效用,及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無非事後空言之說詞,不足憑採,自亦不得據此表示解除兩造之買賣合約,而免除受領系爭七十五張會員卡及給付其價金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會員卡提存於原審法院,則上訴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會卡而拒付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按被上訴人係積欠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八千元之租金,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其總金額,尚未逾二百二十五萬元。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有欠其債務二百二十五萬元,主張與其積欠上訴人之租金互為抵銷,自屬正當。經互為抵銷結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剩餘金額,可資請求。原審疏未詳究遽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自有未當。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求為將其敗訴部分廢棄,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八十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系爭會員卡費金額已足以抵銷其所積欠上訴人之租金。是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因本件租約終止受有營業收入損失,裝潢工程損失,修繕費用等損失資抵銷系爭房屋租金之抗辯各節,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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