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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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抗告程序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屆滿,抗告人之抗告狀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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