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東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東彬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猶再度施用毒品,足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另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伊因朋友相找始經不起誘惑而施用毒品等語,顯見其戒除毒品之心意非堅;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又因腳傷無法工作賦閒在家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白,另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供參;並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前(103年8月14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3年8月20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警察是否可以強制驗尿以達績效?本案查獲之前,被告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3年,請求准予繼續接受治療;被告育有2個幼子,日常生活僅靠殘障之微薄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度日;被告在改過自新中,雖不慎觸法,亦請能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郭東彬係經檢察官指揮,採驗其排泄物並鑑定是否有呈毒品代謝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被警查獲時,已經表示同意並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且經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均未表示有不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所述之事實,核係空言而不存在,與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法律所規定,尚無從以任何理由免除,亦不能僅因曾在醫院服用美沙冬等藥物,即得免於刑之執行,此部份被告顯係單純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顯然誤解。至被告育有2個幼子,日常生活僅靠殘障之微薄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度日,僅係描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理由。而原審量處被告郭東彬有期徒刑9月,衡之一般同類判決,在客觀上並未過重;此外,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尚待證明而未察明因而違誤之事實;以及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應處以較輕度刑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