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6月間起至94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1675號卷94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殘渣袋1只、燈泡1個及吸管2支扣案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原審因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渠僅施用一次無連續行為之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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