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聲請人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國斯 即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伍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相關證人尚未傳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判決有罪在案,其重罪羈押原因仍在,為擔保將來上訴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5月
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至指定辯護人以本案已判決,被,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本院經審理後,已判決被告無期徒刑,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