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數罪併罰執行之精神與原則,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罪宣告刑合計為8年6月,不可謂不長,乃原審定應執行刑後,僅減少2月之徒刑,仍有斟酌之餘地云云。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自得裁量定其刑期。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最長刑期為7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8年6月,原審因予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尚屬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遽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