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與附表一所列其他不應減刑及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所犯附表二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一所列其他不應減刑及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二之犯罪,雖不合減刑之要件,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附表一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二之2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之後而不得減刑,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顯有未合,檢察官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有未洽,惟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認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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