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25日6時25分許,持自備鐵鋸1支為工具,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總長23.6公尺之電纜線2條(下稱系爭電纜),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中華電信專員乙○○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4張、扣案鐵鋸1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電纜是沒人要的,才用鐵鋸剪斷準備拿去賣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竊盜電纜地點之高雄市○○區○○○路區域,
係紅毛港遷村區,整區附近都是廢棄、拆卸之房屋及磚塊土堆等情,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顯示四周均為拆屋後廢棄磚土、雜物堆之編號4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且證人乙○○亦證稱:由這些電纜的外包已經舊到歪七扭八,切面露出的銅線又都有銅銹,可以判定不是被告當天割的,至少是半個月以前割下,應該是紅毛港遷村區用戶拆房子時,沒有通知中華電信回收,就隨地丟棄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見系爭電纜本身不但外觀老舊,且被放置之地點係廢磚土、雜物堆旁,附近又盡是廢棄拆卸之房屋,衡情一般人通常亦會認該電纜屬廢棄物無疑。故被告辯稱:我騎車經過紅毛港遷村拆屋區,看到系爭電纜被丟在垃圾堆裡的木板下面,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拿走,不是要偷等語,即非無據。
㈡又依證人乙○○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
案鐵鋸等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在海汕四路附近,以鐵鋸割斷中華電信所有電纜後取走之事實;惟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且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所為,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認定被告係犯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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