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BFL-66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上午7時54分許,沿台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塔悠路口時,未暫停等候紅燈,卻利用行人穿越道北側行人出入口(放有水泥柱車阻),逕行駛入已轉換為綠燈之八德路往西方向行駛,經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舉發違規行駛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6款裁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審理結果,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詳如附件),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行經之處,雖設置有水泥柱阻擋汽車,但白天仍舊是一條與八德路交會之饒河街而不是人行道,伊無違規可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依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22、23頁)所示,抗告人機車行經之處,係台北市○○路與饒河街交會之三角地帶,該三角地帶在八德路路面畫有人行斑馬線,在斑馬線路邊則設有水泥柱車阻,以阻擋汽車進入專供行人使用,而該三角地帶並非馬路雖未標識為人行道,但實際為人行道無疑,抗告人既執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不能諉為不知,抗告人指該處非人行道,並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指員警為何不勸阻或宣導?惟乃執勤員警之另一方法,但仍不能為抗告人免責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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