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恐嚇等3罪,經本院及雲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等2罪,均係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
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12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編號2、3等2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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