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件原審已就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為審慎、周全之裁量,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97年4月25日全數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被告為正修科技大學在學學生,有學生證影本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致告訴人受傷,經此偵審歷程,當知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並應能藉此教訓養成正確道路使用習慣,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件係屬過失犯罪性質及其犯罪情節,不另附加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