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月9日96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諭知相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件原審已就被告貿然左轉逆向駛入鳳林四路,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血管破裂,經治療後右下肢軟組織攣縮,且右踝關節僵硬,肌力減低,預期復健仍無法恢復完全,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傷害,並斟酌騎車搭載告訴人之 張簡明 遠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技術欠熟練、又違規超速行駛,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致告訴人受傷,經此偵審歷程,當知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並應能藉此教訓養成正確道路使用習慣,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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