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咖啡包共拾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一零九點九四公克)及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庭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先於民國106年5、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IVY」之網友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紫色、褐色包裝咖啡包(下稱系爭咖啡包)各6包,共12包。隨後林庭宇施用咖啡包2包,尚餘共10包(紫色、褐色包裝各5包)。 嗣林庭宇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K1室之居處內,以其所有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並以「流氓(24h速度)」之暱稱,在「中和區支援可廣(187)」群組內,刊登「台北流氓宅急便,優質小姐服務好,坐滿禁偷節、香水味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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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4公克,驗前總淨重82.09公克,驗餘總淨重78.17公克)、褐色包裝咖啡包5包(驗前總毛重45.97公克,驗前總淨重34.17公克,驗餘總淨重31.77公克)交付由警方喬裝之買家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為埋伏員警表明身份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查獲之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警員間WeChat訊息翻拍照片、聯絡譯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暨初步鑑驗照片11張在卷可稽。而該扣案咖啡包10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0163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頁)。又按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交付毒品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時,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2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三級未遂罪處罰,而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查獲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行為時僅25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有前開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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