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漢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程昱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1、2)均無罪。
事實
一、林育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 林孟爵 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59分32秒、5時47分2秒、5時57分28秒、6時12分22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林育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孟爵,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6 時許 在宜蘭縣○○鎮○道○號高速公路蘇澳交流道下加油站前進行交易,待雙方碰面後,林育漢即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孟爵。嗣經警於106年3月17日上午8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至林育漢位宜蘭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漢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孟爵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而言,林孟爵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林孟爵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林孟爵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法具結後之陳述(見105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3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舉證提出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林孟爵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10日下午3時59分32秒、5時47分2秒、5時57分28秒、6時12分22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孟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見面,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林孟爵欠我錢,我去跟他拿錢,證人 劉佳美 當時在場,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9、
100、234頁)。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林
孟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36至3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要旨參照)。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購毒者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購毒者即林孟爵於偵查中證述:「(問:安非他命來源
?)我跟林育漢買的,時間是在今年1月31日我打電話給林育漢,他要我用LINE跟他聯絡,後來我們約在羅東往蘇澳方向的高速公路下來之後直走的有一間加油站,這個加油站在馬賽,林育漢騎機車過來,我在那邊等他,我們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用1500元跟林育漢購買安非他命1包,數量我不清楚,大概不到1克,我陸續施用到今天被查獲」、「(問:你是託林育漢幫你買,或是跟他購買?)我就是找他買,我不知道林育漢跟誰拿安非他命,林育漢有沒有一起出錢合資購買我也不清楚,應該我跟他買,他賣我」、「我當時在東宜貨運公司打電話給林育漢,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電話中他要我先還他錢,這錢是我之前跟他買毒品的錢,沒有給他錢。後來我就跟林育漢約在我前述的加油站前的馬路,我都是固定每月10日領薪水的時候就會找他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剛剛說1月31日的那一次應該沒有買,應該是在1月10日才對」、「(問:你和林育漢如何認識?為何會知道林育漢有賣安非他命?)之前我跑車時有聽到別人聊起,無線電中有說到林育漢有在賣,也有說他的電話號碼,我就打電話問問看,說他電話號碼的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我在東宜貨運公司沒有做很久。我打給他之後,他也是很防備,後來半推半就他才約出來跟我交易」、「(問:你與林育漢有無恩怨?私交?)沒有,也不是朋友,就是約出來交易安非他命,或是他跟我討毒品的錢」(見105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37頁、37頁背面),參酌林孟爵上開偵查中證述,雖然一開始有將購買日期誤記為106年1月31日,但隨後即予更正,其所證述與被告購買毒品的經過也與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詳如後段(四)所述)。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是林孟爵要還錢,但觀諸被告與林孟爵的通
訊監察譯文,其中兩人於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47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林孟爵:我要打給你我現在在公司啦。
被告:你在公司。
林孟爵:對對對。
被告:那要多久。
林孟爵:我可以……給你拜託,你來一趟嗎。
被告:去一趟。
林孟爵:你來一趟,因為……我沒車可以回去。
被告:你沒車回去,那你等一下要怎麼回去。
林孟爵:我等一下要坐人家的車。
被告:我看你等那麼久,在哪裡相約就好了啊。
林孟爵:啊……人家就沒有那個……被告:是喔,我知道意思啊,主要是你要先還我錢啊,你向我就錢還錢,這也沒什麼啊。
林孟爵:我是怕說比較麻煩啦,那個不必要的麻煩我就……是啊。
被告:你公司不是在那個什麼……林孟爵:馬賽這馬賽。
被告:對啊,就是在那個什麼高速公路那吧。
林孟爵:對對,還沒有到就是你那個每次我們那個游泳池下來不是左轉往高速公路,還沒有到高速公路。
被告:嗯,就那條路彎對吧。
林孟爵:對這條路就對了,你有看到加油站,你可以來一趟嗎,抱歉。
被告:好啦。
林孟爵:給你拜託一下啦。
被告:那你什麼時候……多久有空。
林孟爵:現在現在現在。
被告:喔。
林孟爵:我現在要下車走去外面。
被告:是喔。
林孟爵:對啊,你可以來一趟嗎。
被告:好啦好啦。
此段通訊監察譯文中,林孟爵自稱現在位於馬賽的公司,要求被告過來公司這裡,被告向林孟爵要求還錢,以及雙方約定在高速公路附近的加油站見面等過程,都與林孟爵偵查中證述相符。雙方雖然沒有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交易的種類、金額或使用暗語,但林孟爵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我可以……給你拜託,你來一趟嗎」,被告並未詢問林孟爵為何要相約見面,立刻回覆:「我看你等那麼久,在哪裡相約就好了啊」、「是喔,我知道意思啊,主要是你要先還我錢啊,你向我就錢還錢,這也沒什麼啊」等語,參以林孟爵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有欠款的情形,可見本案被告與林孟爵並不是第一次進行毒品交易,雙方就毒品交易已經有默契存在,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在電話中只相約見面而不談論毒品交易的細節或使用暗語,待見面時直接進行交易,此種聯繫模式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實際情況相似,參諸前揭判決要旨,依通話情節判斷,此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林孟爵偵查中證詞之補強證據,林孟爵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㈤林孟爵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對是否有於106年1月10日
與被告見面一事證稱想不起來,曾經因為小孩要看病,跟被告借了2000元,後來在蘇澳的 喜互惠 還錢給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不實在,當初是跟 游大勝 (音同)購買毒品,基於友情的關係所以沒有供他出來,在警察局時指認照片裡面只有認識被告,警察叫他一定要交人,所以就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6頁)。但林孟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以下可疑之處:
1.林孟爵先前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無恩怨亦無私交,也不是朋友,只有與被告約出來交易安非他命,或是被告向其討毒品的錢,但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曾經因為小孩要看病跟被告借了2000元,證述先後矛盾。另參酌被告與林孟爵於106年1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林孟爵表示:「主要是你要先還我錢啊,你向我就錢還錢,這也沒什麼啊」等語,可證被告與林孟爵間有債務問題,但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林孟爵並未提到要還錢給被告,雙方也沒有談論債務問題的原因或何時要還錢,如果林孟爵確實是因為小孩要看病才跟被告借錢,這個原因為何無法在電話中說清楚,講明白?反觀林孟爵於偵查中證述:「電話中他要我先還他錢,這錢是我之前跟他買毒品的錢,沒有給他錢」等語,較符合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對話的前後文及語意,故林孟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因小孩要看病跟被告借錢等情,不論是否為真,應與本次通話無涉,而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
2.林孟爵另稱在警察局時指認照片裡面只有認識被告,警察叫他一定要交人,所以就點被告等語,但本案林孟爵是警方因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於106年3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到林孟爵住處通知到案(見警卷第46至48頁),即員警一開始即告知林孟爵本案與被告有關。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照片及年籍資料時,林孟爵回答認識被告,是透過車隊朋友因而認識被告進而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隨後在員警提示被告與林孟爵的通訊監察譯文時,林孟爵繼續陳述與被告交易毒品的經過,此與林孟爵於偵查中證述的情節相同。由被告警詢筆錄的記載前後文判斷,員警在通知林孟爵到案時就已經掌握疑似林孟爵與被告交易毒品的通訊監察譯文,並不是對本案販賣毒品者的身分一無所悉而要求林孟爵指認,故林孟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叫他一定要交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3.本案發生時間為106年1月10日,林孟爵因本案至警局、檢察署製作筆錄的時間均為106年3月17日,離案發時間僅約2個月左右,對於案件的經過記憶應該較為清楚。反觀本案林孟爵至本院審理時作證的時間為107年9月12日,距案發時間約1年8個月,記憶應該較為模糊,所以應以林孟爵於偵查中的證述可採信為真實。
4.被告稱本案是林孟爵欠他錢,所以去跟他拿錢,劉佳美當時在場(見本院卷第100頁),但林孟爵對此則證述曾向被告借了2000元,不記得有沒有在106年1月10日與被告見面,後來在蘇澳的喜互惠還錢,此地點與本案被告坦承與林孟爵見面的加油站並不相符;而劉佳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遇過林孟爵3、4次,每一次都是在喜互惠,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見本院卷第178、178頁),由上開林孟爵、劉佳美之證述可知,不論是本案106年1月10日或林孟爵自稱在喜互惠還錢給被告的時間點,林孟爵都沒有提到當時劉佳美在場,而劉佳美也沒有證述曾經跟被告一起到林孟爵公司附近的加油站見面,被告此部分的陳述與林孟爵、劉佳美二人的證述有出入,無法以此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林孟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因有上開瑕疵而無法採信,且林孟爵也無法解釋本案發生時若確實有欠被告錢,可是與被告約定見面又不是為了還錢,究竟是何原因會讓被告願意特地跑來與其相約見面。林孟爵於本院審理中推託忘記了、遭警方誘導訊問、曾跟被告借款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均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林孟爵並非至親密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豈有甘冒重典與之交易之理。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是僅就其餘部分加重之,附此敘明。
㈢參酌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次
數僅1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並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併就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之刑均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金額為1500元,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台化棉花廠技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林孟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孟爵於本院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於本院第二法庭審理中,為被告作證人時,供前具結,於訊問時證稱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 張培倫 (現已更名為 張浡濠 ,下仍稱張培倫)、 謝志奇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培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謝志奇於105年11月14日受搜索時電話通聯紀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以及張培倫、謝志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他們。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張培倫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曾於106年1月31日先以電話跟被告聯絡後,再於下午4時許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張培倫,張培倫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見警卷第38頁、105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但張培倫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稱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因為之前有跟被告借錢,所以當天是拿1000元去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於被告否認犯行的情況下,張培倫前後的證述又不一致,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張培倫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
2.張培倫雖有於106年1月30日、31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但其中只有106年1月30日晚上11時7分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可以判斷雙方可能有碰面,其餘對話內容都無法確認雙方有無見面,也無法從對話內容判斷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見警卷第44、45頁)。
3.張培倫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天早上用我手機0000000000的電話打電話給林育漢,他說他晚點會跟我聯絡,但後來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在當天下午4點多開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去他位於聖愛路的住處找他,我在樓下喊林育漢,他是跟他家人一起住,他下樓,我有進去他家一樓內,但當時他家沒有其他人,我就直接拿1000元給他,他從身上直接拿出安非他命1包給我,後來我就開車回家」(見105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24頁背面),關於張培倫於106年1月31日上午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稍晚會打給張培倫等情,雖與張培倫與被告在106年1月31日上午11時15分1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但並無後續雙方聯繫的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確認張培倫是否確有在當天到被告住處,也無法確認張培倫到被告住處的目的為何。
4.綜上所述,本案張培倫先後證述不一致,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也無法判斷張培倫與被告是否有見面、見面的時間及地點、以及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無法做為補強證據,於被告否認犯罪的情況下,難以張培倫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謝志奇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曾於105年11月12日晚上6時許,○○○鎮○○路喜互惠超市後方,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就與被告與何種方式連絡購買毒品事宜部分,謝志奇於警詢中稱:「都是用手機Line通話購買,聯絡完畢後我馬上刪除內容」(見警卷第3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用Line與他聯絡……我在去年11月交易完沒多久,因為我換工作,而且也不想跟這些朋友聯絡,所以我Line帳號整個換掉」(見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又本案雖扣得謝志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經檢視該行動電話內最近撥出、接收之門號,均未見有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的紀錄,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可證(見105年度立字第1號卷第8頁);另經調取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6日至11月16日的通聯紀錄,雖然有於105年11月11日晚上6時1分21秒、44秒與謝志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但並無雙方在105年11月12日的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18、19頁),況縱有上開通聯紀錄,也無法證明雙方聯繫的內容為何,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故本案並無足夠的補強證據來佐證謝志奇上開證述,於被告否認犯罪的情況下,難以謝志奇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附表編號1、2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對象│├──┼─────┼─────┼─────┼─────┤│1│106年1月31│宜蘭縣蘇澳│安非他命1│張培倫│││日下午○○○鎮○○路4│包(1000元││││許│號前│)││├──┼─────┼─────┼─────┼─────┤│2│105年11月│宜蘭縣蘇澳│安非他命1│謝志奇│││12日下○○○鎮○○路喜│包(1500元││││時許│互惠超市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