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拾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日21時2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品家具行」後藏匿在內,等待該店結束營業後再徒手竊取店內配戴在神明身上之金牌共10面【1錢的5面、2錢的3面、5錢的2面,每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後離去。嗣因該店保全公司通知該店實際負責人 黃王麗蘭 關於該店遭到侵入乙情,經黃王麗蘭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王麗蘭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黃王麗蘭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係進入「金品家具行」內行竊,該處設有保全系統,且雖係營業處所,但也偶有人居住其內,本件被告涉犯者可能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既陳述被告入內行竊之「金品家具行」僅為「偶有人居住其內」,並非通常有人居住之處,本件已難認該處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況本件被告係於營業時間時先藏匿在內,待該店結束營業後再行竊取財物,業如前述,由此亦足見該店平常於結束營業後應無人居住,被告方會等候營業時間過後,利用無人在內之時機下手行竊;且被告既係於營業時間內先行潛入在內,則亦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情形,告訴人上開指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於106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被告犯本案時,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不構成累犯,告訴人黃王麗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云云,亦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10面金牌,價值約新臺幣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