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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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是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1,715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被告吳進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漁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雅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刮鬍刀1支、護髮精華1瓶、發泡錠1罐、洗髮精1瓶、太陽眼鏡1副(總計價值新臺幣1715元),得手後放置於身上口袋及隨身背包內,隨即步行至店外。嗣該店副理 高念琪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吳進福未結帳而離開該百貨,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念琪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