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3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34號被付懲戒人 潘文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潘文誠降壹級改敘。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潘文誠係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另案停職中,證據1),經查渠於103年9月7日4時許,在本市○○區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雖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本市○○區○○路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49分許對 渠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渠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2),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26號刑事簡易判決:
「潘文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3),並執行完畢。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14日北府警人字第10124390551號令。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26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潘文誠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另案停職中),於103年9月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雖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居所,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62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2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10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載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文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