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30號被付懲戒人 邱藍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邱藍逸申誡。
事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104年3月26日審桃市一字第1040050811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邱藍逸,具引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引傳公司)監察人身分,案經本市中壢區公所調查,被付懲戒人係95年1月2日調至該公所任職,其自99年9月13日至104年5月1日確有兼任上揭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股份(按:計5,000股)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公所爰於
104年9月22日以桃市壢人字第1040053688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依銓敘部
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兼任引傳公司監察人,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惟以其係掛名經營,依上開銓敍部函規定,無須停職。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悔過書。
(二)引傳公司切結書及引傳變更登記表。
(三)被付懲戒人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9月17日第10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藍逸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95年1月23日(移送意旨載為95年1月2日)調至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擔任辦事員,96年8月31日起,擔任同所課員,並自103年12月
25日起,擔任改制後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課員。其於任職期間內之99年9月13日起,兼任引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引傳公司)監察人,案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函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發現後,引傳公司於104年5月7日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監察人之登記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移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可按,並有被付懲戒人簡歷表列印本足憑。
四、被付懲戒人於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調查時所出具之悔過書雖稱:其從未領取引傳公司薪資、津貼、酬勞,且未實際參與引傳公司之經營等語。並有引傳公司之切結書影本在卷,載明同一意旨。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擔任引傳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藍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玲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