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0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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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05號被付懲戒人 湯慶錚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湯慶錚申誡。
事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104年3月26日審桃市一字第1040050811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湯慶錚具八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桃園市○○區○○里○○街○○號1樓)董事身分;案經本府警察局調查,湯員係98年9月17日調任該局任職,其自95年12月28日至104年4月30日確有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按:計150,000股)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局爰於104年9月23日以桃警人字第1040065427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67年
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湯員兼任八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惟以其係掛名經營,依上開銓敍部函規定,無須停職。
三、本案湯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2日訪談筆錄。
(二)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三)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一覽表。
(四)湯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五)湯員陳述意見書。被付懲戒人湯慶錚申辯意旨:
申辯人之友人當初申請成立八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成立要件,於是請申辯人幫忙掛名董事,申辯人實際並未參與經營,亦從未領取該公司收入,並已於104年5月1日辦理解任董事身分,該公司亦於104年10月30日辦理停業。
申辯人不了解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依法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規定,只知道投資公司持有股份不得逾百分之10,且依規定在年度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在案。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
1份為證。
理由被付懲戒人湯慶錚自98年9月17日起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該警察局警務正迄今。其竟於擔任上揭公職期間,兼任八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至104年5月1日始解除該董事職務,完成變更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坦承不諱,至於其另申辯稱:其僅掛名為上揭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支領該公司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湯慶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