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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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振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振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喝酒開車,但原審判刑太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讓伊可以易服社勞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且最近1次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本次再犯之原因、動機,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55毫克,其所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暨其品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應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以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