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展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展偉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展偉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102年6月17日起算,至104年6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月6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3年12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衡酌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自我約束、惕勵,於緩刑期內再犯與前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列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同屬因駕車而引發、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同具有高度危害性之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其並非偶發犯,慣常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性及對社會之危險性均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000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104年2月25日)所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