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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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彩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2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鎮○○路與崁頂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巧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先停止於路口即貿然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巧羚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巧羚告訴被告黃彩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巧羚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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