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3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3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38號被付懲戒人 沈建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沈建榮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 沈員 前於10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非值勤時間)酒後駕車與騎乘重型機車民眾發生擦撞,經龍潭分局交通分隊於現場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5毫克,經訊後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
31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全案於103年8月
30日確定。
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第6點及其附表規定,沈員前述於非值勤時間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行為,屬該表所列情節嚴重情形,應比照服勤時間之處分規定,即時移付懲戒。
三、審酌本案沈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年9月11日洽查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9月17日判決確定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貳、被付懲戒人沈建榮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法一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本案發生時間: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非服勤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服務期間,因酒後駕車與騎乘重機車民眾發生擦撞,經龍潭分局交通隊現場測得呼吸氣酒精濃度值達0.85毫克之行為,經詢問後以涉嫌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103年7月31日103年度壢交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全案於103年確定。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規定:對違法行為勇於面對,坦承是一生最大過錯。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任何懲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給職機會從輕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沈建榮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巡佐,於
103年4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
4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路口處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左轉,撞擊同向前方由 黃立典 所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103年4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2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
8月30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9月17日桃院勤刑寬103壢交簡1140字第1040019049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有上開酒駕行為,至所述其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任何懲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次乃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沈建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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