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52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2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22號被付懲戒人陳 芃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 高雄 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芃蓁 申誡。
事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護理師兼組長陳芃蓁因於9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5月6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兼任芃蓁商號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本案 陳員 於93年7月15日因其丈夫設立商行營業,基於婆家長輩意思,認以陳員之名設立商號方可利市0000000號負責人。據稱於94年初任公職時,因未諳相關法規規定,爰未予以解除該商號負責人身分,惟僅係掛名商號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事務,亦未支領報酬,今知悉上開情形,業於104年5月7日完成該商號轉讓登記(證1、證2)。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
(二)查陳員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屬銓敘部兼任認定標準表所列態樣(七),本市大樹區衛生所爰提104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復經本府衛生局提104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均通過,陳員移付懲戒。(證3、證4、證5)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19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陳芃蓁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2.本府經濟發展局104年5月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0693400號函(芃蓁商號轉讓登記)。
3.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暨銓敘部104年6月10日及12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4.本市大樹區衛生所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第
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5.本府衛生局104年10月19日105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陳芃蓁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任公職前服務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夫欲設商行營業,基於婆家聽從命理師意見,認以申辯人姓名設立商號方可利市,有助於丈夫事業發達,爰於93年7月
15日以「芃蓁商號」設立登記,並掛名商號負責人。
二、申辯人於94年10月6日初任公職,因以醫事人員任用,非經一般公務人員考試程序進用,不諳公務人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規定,且初任公職後亦未加留意不得兼職,以至本次主管機關通知,始知兼職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並旋即於104年5月7日完成該商號轉讓登記,解除掛名負責人。
三、申辯人於該商號93年7月15日設立時,服務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擔任護理師(副護理長)工作,迄今擔任大樹區衛生所護理長職務,均有專職工作,實際上並無參與商號經營事務,亦無支領任何報酬。
四、申辯人自任公職以來即戮力從公,時時以服務民眾為念,行事認真負責,獲長官肯定拔擢任職護理長,更於103年度承辦本所金所獎業務評鑑獲全國第二名殊榮。今因不諳法令,肇致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深感懊悔。申辯人雖掛名兼職不僅未怠惰公務,更以提供民眾貼心的服務為念,爰大會從輕發落,讓申辯人能繼續實現服務鄉親之心願。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芃蓁係高雄市大樹區衛生所護理師兼組長,於任公職前,於93年7月15日擔任芃蓁商號負責人,嗣至94年10月6日起,初任公職,並未解除其商號負責人身分,直至服務機關通知其兼職違法,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年5月7日完成該商號轉讓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檢送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證據
1.至5.)所載,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未實際參與商號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知悉公務員兼職違法,即於104年5月7日完成該商號轉讓登記等情,經核均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於10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芃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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