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秀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秀全於民國103年6月22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真如路與開元路之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後起步右轉進入開元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確定其右側有無其他車輛準備直行,即貿然進行右轉,適其右側有告訴人 許峰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起步欲沿真如路往北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許峰銘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7、
8、9肋骨骨折、左肩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范秀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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