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被告)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上訴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㈥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上訴人(被告)丙○○、乙○○(以上三人,下稱被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丙○○、乙○○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各應執行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五、記載:「 巫秋標 於該日(指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及十八分,兩度脅迫 李効旻 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 李文雄 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經其父(李文雄)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甲○○於上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丙○○,丙○○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打電話聯繫甲○○告知上情,隨即由乙○○留在原工地監視李効旻,由丙○○及巫秋標駕駛侑嘉公司福特汽車至甲○○租住處會合,以便隨時與李文雄聯繫取贖事宜。期間巫秋標等人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李効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丙○○……聯繫乙○○謂取贖失敗,並要求乙○○駕車將李効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乙○○、丙○○及巫秋標三人隨即強押李効旻前往『阿公店水庫』……行進期間,應李効旻之要求,再度以李効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惟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致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効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而中止勒贖。乙○○隨即於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甲○○報告上情。嗣兩車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効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効旻,且計劃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丙○○及乙○○三人決議放火殺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另於理由欄乙、參、四、㈣說明,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甲○○係報告當時現況,丙○○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給甲○○,甲○○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打電話給丙○○,均係甲○○要丙○○將李効旻釋放;乙○○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李効旻已被放火燒死)打電話給甲○○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甲○○至丙○○家」等語,亦不足證明甲○○對放火燒死李効旻知情(原判決正本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依上,原判決似認甲○○、丙○○、巫秋標先於甲○○之高雄市租住處會合,並三度打電話向李文雄勒贖未果後,始要乙○○開車載被害人李効旻與丙○○、巫秋標會合;倘屬非虛,甲○○似曾與丙○○、巫秋標在其租住處會合,且早知勒贖不成,如其有意釋放李効旻,何以在丙○○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打電話給甲○○連絡時,甲○○並未提及要釋放李効旻?再乙○○除於警詢中供稱甲○○知情並同意殺害李効旻外,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是否跟甲○○講:『事情已經辦好了,叫甲○○到丙○○家』?)是的」、「(你說事情已經辦好,是辦好什麼事?)就是放火燒人部分」、「(甲○○是否事先知道你們放火燒人之事?)知道」、「(他有無叫你們放火燒人?)他沒有直接和我聯絡,他是和丙○○聯絡的」、「他們(指丙○○與巫秋標)有說過錢未拿到,就不放人」、「所謂不放人,就是要殺害」、「(你是在何時、何地聽甲○○說未拿到錢,就不放人?)是我們同車在高雄跟蹤被害人時說的,當時我們五人都在場,就是我們三人及巫秋標、 歐秉宏 (業經判刑確定)」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實情如何?原審未傳訊歐秉宏以究明,另就事實欄認定丙○○、巫秋標先在甲○○居處會合後,以電話向李文雄勒贖未果等情,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就甲○○、丙○○、巫秋標於向李文雄勒贖未果後,有無議及如何處置李効旻?何以要乙○○開車載李効旻前往高雄縣阿公店水庫?均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三、㈠引用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理由欄乙、壹、五、㈢㈦分別引用證人 陳膺允 、 林芳正 之證述作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七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予被告等辨認,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原審卷㈡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九0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甲○○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等四罪,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第一審判決則認甲○○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三罪,三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甲○○係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牽連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係告知:「詳如起訴書及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書、上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並未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四、修正前之刑法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認定丙○○、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擄得李効旻後,在李効旻不能抗拒下,強盜其身上之提款卡、支票各一張,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密碼,由乙○○持提款卡領取一萬五千元現金,翌
(二十二)日丙○○、乙○○、巫秋標因向李文雄勒贖未果,乃由丙○○竊取路邊挖土機引擎內之柴油,用以放火燒死李効旻,並燒燬 陳齊 之工寮等情,因認丙○○、乙○○所為係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五罪,除加重強盜罪外,其餘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再與所犯加重強盜罪,分論併罰(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但依原判決之認定,丙○○、乙○○係先強盜李効旻之提款卡,再持以至提款機領取款項;倘屬無訛,則其等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應與所犯強盜罪論以牽連犯關係,原判決認係與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普通竊盜等罪牽連,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妥適之量刑,始為適法。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係因甲○○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因知李文雄、李効旻父子家境富裕始邀丙○○,並由丙○○邀乙○○、巫秋標等共同謀議綁架李効旻,嗣由丙○○、乙○○、巫秋標下手擄走李効旻,由乙○○負責看守李効旻,丙○○、巫秋標與甲○○會合並打電話向李文雄勒贖,甲○○另負責觀察李文雄是否報警,嗣巫秋標、丙○○勒贖不成,始起意殺害李効旻,乃與乙○○決議放火燒死李効旻,先由丙○○竊取柴油,將李効旻載至台南縣○○鄉○○路○段○○○巷陳齊所有工寮,由巫秋標以車內之安全帶將李効旻固定於後座,再持車內枴杖鎖擊打李効旻,使其無法於火燒時脫逃,丙○○、乙○○則分別放置乾樹葉於車內,由丙○○點燃一片乾竹葉後丟入車內,致李効旻被燒死,並延燒至工寮等情。倘若屬實,則本件似由甲○○而起,甲○○先邀丙○○,再由丙○○邀乙○○參與擄走李効旻,而於擄走李効旻後係由丙○○、巫秋標負責向李文雄勒贖,乙○○負責看守李効旻,係丙○○、巫秋標於勒贖未果後,起意放火燒死李効旻,並由丙○○先竊取柴油,復由其下手點火,是乙○○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其參與之行為似與丙○○有別,乃原判決於量刑時,未確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竟俱量處死刑,其量刑是否持平妥適?非無審酌之餘地。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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